近日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成功化解一起劳动工伤纠纷案件,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庭履行了协议内容,法庭上,当事人老李感激的对法官说道:“太谢谢你们了,事故发生三年了,我今天终于拿到了工伤补偿款……”。
老李是劳务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而劳务公司却未依法为老李缴纳工伤保险费。2021年初,老李受劳务公司的派遣到林业中心从事护林员工作。2021年6月,老李在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住院治疗10天。老李此次伤情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老李为索要工伤赔偿向仲裁委申请了劳动仲裁,因劳务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且双方经多轮沟通后仍未能就工伤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遂引发争议诉至法院。
收到案件材料后,承办法官经审查发现本案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有调解基础,于是在庭前便多次与双方沟通联系,积极组织双方调解。在承办法官反复释法析理后,劳务公司最终同意按照一审判决内容履行赔偿义务,但无法一次性支付,只能分期于半年内支付完毕。但因老李坚持要求劳务公司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庭前调解无法顺利推进。
开庭审理中经过充分查明案件事实,承办法官考虑到本案不但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还涉及劳务公司能否继续正常经营,只有双方自愿达成调解才能达到案结、事了、人和的效果。于是,承办法官在庭后与双方“面对面”沟通,先对劳务公司不依法为老李购买工伤保险以及逃避赔偿责任的行为予以批评,从法理上向劳务公司阐明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而后又劝说老李要理解企业经营的困难,告知其正是这些企业的存在,才为广大劳动者提供了工作机会,如果因高额的赔偿致使劳务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下去,将给和老李一样的普通打工人甚至社会发展都造成不利影响。
给双方一段冷静思考的时间后,承办法官又采取“背对背”的调解方式,进一步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内心想法。劳务公司负责人为难地说:“我公司只是一个劳务公司,这些年劳务公司的经营很不容易,老李到公司来工作到发生事故只有3个月的时间,我公司却要支付十几万元的工伤保险待遇,这对公司来说是一笔不小的数额,公司也拿不出这么多钱,现在老李又冻结了公司的账户,导致相关单位支付的工资也没有办法给工人发放……”
老李也一脸难处:“2021年我是在给林业中心给果树放水的时候不小心摔倒受伤的,劳务公司不仅没有支付我的医疗费,且不认可与我之间的劳务关系,2023年1月人社局给我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12月劳动仲裁委员会给我作出了裁决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公司支付给我十几万元的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劳务公司不仅不履行仲裁决定,还向法院起诉撤销该决定书,我今天走到二审法院这已经三年了,劳务公司就是不愿意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了解双方的困难和心结之后,承办法官从双方的矛盾点处入手做双方的思想工作,一方面向劳务公司负责人讲解《民法典》《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规,并告知其如果仍拒不支付赔偿金,不仅将支出更大的损失成本,还将对其企业信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另一方面根据工伤赔偿标准认定核算赔偿数额,向老李提出建议赔偿金额,并从多方面劝说其在支付时间上能够予以宽限。
经过四个多小时的沟通协商,双方终于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老李同意减少部分赔偿金额,劳务公司则想办法一次性当庭向老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至此,一场长达三年的工伤保险纠纷得以圆满化解。
法官提醒:依法缴纳工伤保险不仅是对劳动者权益的基本保障,也是分散用人单位风险的重要支撑。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表面上看似节约了用工成本,实则给自身埋下了巨大的法律风险隐患,在劳动者发生工伤等情况下,将面临更大的经济负担。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