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7月17日至8月24日,被告人某一携带电缆剪,驾驶自己的“东风”牌越野车,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艾某二多次在阿拉尔市某批发市场工地、某学校工地盗窃电缆线,剪成1米左右长度的小段,装在车后备箱内盗走,销赃至某废品收购站。经侦查实验计算,被盗的铜芯电缆线总长237.4米。经第一师阿拉尔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的铜芯电缆线总价值达126581.74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艾某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艾某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东风”牌越野车一辆、电缆剪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艾某一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本案系被告人因沉溺于网络赌博,为获取赌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为共同犯罪。二名被告人犯罪数额均在5万元以上,均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对于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即通常所说的“作案工具”或者“犯罪工具”的应否加以没收,应当着重考查该财物与犯罪的关联程度、财物价值与犯罪结果的相当性,综合加以认定。本案中,被盗的铜芯电缆线总价值达12万余元,犯罪结果与犯罪工具的价值具有相当性。根据侦查实验证实的被盗铜芯电缆线每米的重量,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可知,二人伙同盗窃时,艾某一说“再多了车上装不下”,可见机动车并不是仅充当代步工具,而是非机动车不能完成赃物转移,与犯罪行为密切关联。因此,原审认定机动车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对顺利实施盗窃犯罪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