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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伤后接受养生保健服务的费用,法院是否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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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04-03 11:59:37 打印 字号: | |

近日,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危险驾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原审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上诉人李某发生碰撞,致使李某遭受轻伤二级。李某到美容馆接受养生保健服务,该费用肇事人张某是否应当承担?

受害人李某于车祸发生次日入院治疗,住院十一天后出院。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主张的医疗费用当中包含一笔两万余元的“理疗”费用。李某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某美容馆出具的发票,用于证明李某因左肩部损伤到某美容馆采用中药熏蒸和泥灸进行康复治疗,与该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有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都应当具备合理性和必要性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医疗费用,仅包括挂号费、检查费、药费、治疗费、康复费等费用,受害人应当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人民法院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

受害人李某提交发票中的美容馆并非医疗机构,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明确为“生活美容服务;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等。受害人李某在非医疗机构接受的养生保健服务,不属于医疗行为。故法院就李某主张的在美容馆接受养生保健服务的两万余元费用,不予支持。

法官释法说理:受害人李某在出院后,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应当在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人民法院将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李某主张的接受养生保健服务的美容馆并非医疗机构;其主张的养生保健服务,不属于医疗行为,除非加害人自愿赔偿,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第一款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责任编辑:赵禹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