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在对审理罪犯杨某华减刑案件中,因发现罪犯杨某华属于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仍不讲真实姓名、住址,遂裁定对罪犯杨某华不予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某华自报于1974年9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8年被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遣送至第一师某监狱服刑改造。2022年2月,监狱以罪犯杨某华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于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查,发现罪犯杨某华属于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的罪犯,及时通知刑罚执行机关限期进行调查核实,但刑罚执行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法调查核实清楚。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罪犯杨某华虽然取得一定的改造成绩,但其属于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不真心悔罪,仍不讲真实姓名、住址,且无法调查核实清楚,不得减刑。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对罪犯杨某华不予减刑。
编者按:
为严格规范减刑、假释工作,进一步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确保案件审理公平、公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制定了《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于2021年12月1日起执行。该意见提出了准确把握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四个基本要求:1.坚持全面依法审查;2.坚持主客观改造表现并重;3.坚持严格审查证据材料;4.坚持区别对待。在严格审查减刑、假释案件的实体条件方面,《意见》提出:要严格审查罪犯身份信息的证据材料。对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按自报姓名起诉、审判)规定判处刑罚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不真心悔罪,仍不讲真实姓名、住址,且无法调查核实清楚的,除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等特殊情形外,一律不予减刑、假释。